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姚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坤(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3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1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
4年12月24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3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104年12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俟於同日上午8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9時29分」),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延平路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左轉時不慎與對向 陳亮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該機車再擦撞同向 蕭宏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亮宇因而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嗣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對姚坤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姚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亮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蕭宏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4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5次再犯本案,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及其雖第5次再犯,惟前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係於100年間,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3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1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逾4年後始再犯本案,難謂無悔改之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