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振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振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毛重零點肆肆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彭振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
46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6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鄰○○○○道路上遇警盤查,彭振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且為警扣得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0.447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5年1月7日0時52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份附卷及透明結晶1包、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足憑。且將該包透明結晶送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毛重0.45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24公克,驗餘毛重0.4476公克),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
藥物)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前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係被告遇警盤查時經警詢問還有無施用毒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依法接受裁判,且自行交付身上攜帶之毒品予警查扣,有警製之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中(職)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4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0.447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