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7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林碧雲 關係人 范執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新竹市○○段○○○號、415、419建號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9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2年3月11日起至122年3月1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關係人於92年3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329萬元,借款期限為20年,自92年3月13日起至112年3月13日止,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488,989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歸戶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關係人及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4年12月16日送達予關係人、於105年1月11日送達予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關係人及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