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2396號
原 告 張明聖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文龍 、 游存益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
5,855元(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面積17㎡該土地民國102年度
1月份之公告現值16,815元/㎡=285,85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