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23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2395號
原   告  李林玉珠
訴訟代理人 李 昱諄
被   告  謝志鴻
原告與被告謝志鴻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原告之主張及所附之照片顯示,被告的冷氣機3台及熱水器1
台與土地平行之面積,應均未逾1平方公尺,合計佔用之面積應
未逾4平方公尺;原告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5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時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6,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實際測量後,佔用土地面積之現值高
於100,000元,再另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1,0
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交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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