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小字第968號
原 告 吳騰宇
被 告 莊滿
訴訟代理人 莊坤龍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
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
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開庭前補陳下列證物呈核:
(一)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維修8天之證據。
(二)請求項目中之折舊費7,778元,性質為何?倘是指價值減
損,提出減損之額度為維修費30%之證據。
(三)長榮租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之讓與證明書,及將該讓與事實通知被告之
證明文件。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