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補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補字第418號
原   告  許雅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俊明李東和 (原名 李興龍 )間請求給付票款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3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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