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56號
原   告  范姜秀玉
被   告  徐福昌
被   告  范登妹
被   告  范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徐福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范登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范秋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徐福昌負擔新臺幣肆佰元
,由被告范登妹負擔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范秋玉負擔新臺幣肆
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依鈞院 105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被告於公開
場合辱罵原告,造成原告心理及精神上嚴重創傷。我是國小
畢業,目前擔任藝術品國畫、油畫的銷售人員,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5,000元。我在家中排行老三,因為本件造成我
焦慮失眠還去就醫。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
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徐福昌稱:我是在我岳母的靈堂裡面,不是在外面,怎麼算
是公然侮辱,只是姊妹吵架而已。刑事已經判決,我們不知
道後面還有民事的問題,如果知道民事還有賠償的問題,刑
事部分我就會上訴。我已經退休了,之前從事機車服務業。
我是原告的二姊夫。
(二)范登妹稱:我媽媽過世,原告沒有回來,親戚朋友一直在問
,原告回來我講了她幾句而已,原告就說要告我。我媽媽八
十幾歲過世,原告為人子女,這樣說不過去。我是國小畢業
,目前為家庭主婦,在家裡帶孫子,我是原告的大姐。
(三)范秋玉稱:這只是姊妹吵架,是單純的家務事。我是小學畢
業,目前在家裡帶孫子。我是原告的二姐,我們總共有七個
兄弟姊妹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范登妹、范秋玉為姊妹,徐福昌係范秋玉之配偶,於
民國105年1月26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前空
地,被告因辦理其等母親(岳母)喪事細故而不滿原告,竟共
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以「不要臉」、「養小白臉」
、「丟人現眼」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
譽等情,經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為證
(卷5至1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有附於卷宗內
之兩造筆錄、證人 范姜金玉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證人陳俊
德、 陳俊明徐勝國徐勝宏 於警詢之證述及照片可參,被
告亦因犯共同公然侮辱罪,經各判處拘役十日,得易服勞役
確定,有刑事判決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參)。蓋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之行為則
指加害人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使其受到其他人之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
往等,故加害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通念之評價
予以客觀判斷。換言之,不論加害者之動機為何,如其行為
使他人之社會評價,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於客觀上已有所
貶損者,均屬之。被告前開所對原告之辱罵內容,依社會通
念之客觀判斷,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被侵害者,關於
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
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被告前述辱罵內
容,已造成對原告之人格貶抑,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
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在精神上
應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學歷為
國小畢業,目前擔任藝術品銷售人員,每月收入約35,000元
,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徐福昌現已退休,退休前從事機
車服務業,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范登妹
及范秋玉都是小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在家帶孫子,名下財產
有房屋、土地等(以上為兩造所自承,並有卷21至29頁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被告之辱罵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原告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一份,卷33頁),並審酌兩造為姊妹、姊夫之關
係,因為母親(岳母)喪事期間事宜不滿彼此,被告未能控制
情緒而出言辱罵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各以
1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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