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勞簡字第53號
原 告 李其峰
被 告 弘富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昱進
訴訟代理人 祝維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
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到職受僱於被
告,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5,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薪資,經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由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最後上班日期106年5月31日,年資6個月,經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雇主本應負擔之
勞工保險費3,848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3,000元、未提
撥6%勞工退休金10,922元、資遣費12,313元、預告期間工
資15,000元,並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6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
日工資計90,000元,合計135,153元,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
,迭催未理,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5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惟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桃園市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及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
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及第486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
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
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4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規定,而本條例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
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積欠原告自106年4月1日起至5月31日之薪資
90,000元,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即有給付義務,另原
告以被告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即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即
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
欠薪資90,000元及資遣費12,313元,洵屬有據。
三、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三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4項定有明文。再查「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
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
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亦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於79年12月27日以台79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
在案。故當勞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契約,致未能享受
特別休假之待遇者,勞工自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
日數之工資,再依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3097號函:「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日
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此項加給工資並應於事由發生最近
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意旨,應以原告於106年5月
之月薪45,000元為基準計算,本件原告主張:任職期間2日
特別休假係因依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公司)之事由而終止
勞動契約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
休假薪資,數額為3,000元【計算式:45,000×(2/30)=
3,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四、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
關於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一)
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
止契約之情形:(1)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1
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7條規定須發給資遣費;依
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依同法第
13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16、17條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
給資遣費;(2)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依同法第14條規定
,勞工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遣費;依同法第15條規定,
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資遣
費。(二)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
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
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
權。是勞工依據同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
,係以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契約為
前提,不包括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
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預告
工資15,000元,為無理由。
五、第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
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得自
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勞工退休金提繳之標準,依同法
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
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復按「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
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
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
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
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
例請領退休金。退休金請領及計算方式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
為: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
,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
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
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就此而言,雇主如未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
法請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
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
月11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
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6年5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僅年
滿41足歲,尚未滿60歲,年資亦未達退休所需之年資,有原
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為據,揆諸上開法條
及判決意旨,原告既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所規定得請求老年給付及退休金之條件,則其老年給付請求
權及退休金請求權均尚未發生,原告亦不得請求提領其勞工
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即難謂因被告公司之未提繳受有
何損害。復被告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原告應請求
被告公司補提繳至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而非得由原告收
受此筆款項,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未核實提撥6%之退
休準備金共計10,992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難謂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為勞工繳納
之勞工保險費自負額3,848元,亦乏所據,無從准許。
六、從而,原告援引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