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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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正祥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度簡字第
6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55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戊○○、丁○○、乙○○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
一、丙○○為戊○○與乙○○之子,亦為丁○○之胞弟,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戊○○、乙○○、丁○○(下稱戊○○等
3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6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丙○○不得對戊○○等3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渠3人實施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嗣高雄少家法院於104年4月8日以104年度家護聲字第14號裁定,延長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06年3月25日(以下合稱前開保護令)。詎丙○○於104年4月14日收受前開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4年6月24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住處,無端對乙○○大聲咆哮,並對前來勸阻之丁○○予以辱罵,甚而嘲諷丁○○「國家考試一千年都考不上、糖尿病永遠都不會好」等語,復與在場之戊○○發生激烈口角爭執,以此方式對戊○○等3人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原審審易卷第22頁;本院卷第29頁、第19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及證人乙○○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戊○○部分見警卷第3至4頁及偵卷第30至
31、33頁;乙○○部分見偵卷第32至34頁;丁○○部分見警卷第5至6頁及偵卷第28至29、31至34頁),並有前述保護令、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4頁至16、19、21頁及偵卷第41至46頁),足認前述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罪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另家庭暴力罪中所謂「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均定有明文。析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不同影響之行為樣態,定有不同款次之禁止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可認被告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被告所為僅使被害人產生心理或生理上之不快不安等負面感受,當認被告僅是對被害人施加「騷擾行為」。而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時,除參酌社會一般客觀標準外,更當以被害人主觀上是否有因加害人行為生有痛苦恐懼之感受作為判準。被告雖於案發當時對戊○○等3人施以咆哮、辱罵、爭執等行為,然觀諸戊○○等3人就被告所為犯行,並未生有痛苦、恐懼等劇烈之負面反應,至多產生感嘆、困擾、生氣、難過等不快感受(見偵卷第32至第33頁),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甚明,而非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另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被告於同日在同一地點,對戊○○等3人所為前述違反保護令行為,其行為部分重疊且時空密接,應評價為係以一行為犯之,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原審以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本身長期罹患慢性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已逾10年接受醫療院所之治療,苟被告因故中斷精神藥物之服用,即易因不能控制己身情緒,對家庭成員施有家庭暴力行為或騷擾行為,被告雖有個人病疾,然其猶可於能力範圍內,透過按時服藥、避免從事影響藥效行為等方式,預先防免自己涉犯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被告既已知悉自身生理情況之特殊性,亦有數次與家庭成員0生有激烈爭執之經歷,自應更謹慎留意個人言行,然被告猶於治療過程中,容讓自己陷於情緒易於失控之情境,當認仍有可責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就個人所為詳加反省,並於105年2月1日自行書寫切結書(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敦勉自己得盡力預防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告訴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善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尚稱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未盡妥適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案發後已搬離告訴人戊○○住處,並由告訴人戊○○協助找尋工作自立一情,業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4頁),足認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調整生活態度,告訴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94頁),檢察官亦於辯論時請本院依法審酌告訴人戊○○之請求。是雖被告前已因家庭暴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20、2170號判決,兩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卻仍再犯本案犯行,本不宜再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審酌告訴人戊○○雖高齡84歲,然於本院審理中,仍親自到庭向本院表明希望給予被告再一次自新機會,且被告於本次犯行後,除口頭上保證不再犯外,另有配合告訴人戊○○規勸之具體作為,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係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宣告,併依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在前揭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而協助被告再社會化。復考量被告雖已未與被害人戊○○、丁○○、乙○○共同居住,然因彼此仍具有父母、姊弟之關係,往後仍時有聯絡接觸之機會,為期被告能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使其於將來與被害人來往時能使其牢記本次教訓,以預防再犯並促其徹底改過,爰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併觀後效。如被告違反前述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同條第5項規定將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黃顗雯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