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佑瑜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 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有一輛已出廠25年之汽車,已無殘值,但因積欠燃料費而無法辦理報廢,另有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5,043元;另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96年次),聲請人未陳報該名子女扶養費;又聲請人與現任配偶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100年次),與現任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再查,聲請人一家三口現住婆婆名下房屋,該屋仍須給付房貸,故聲請人每月給付婆婆房屋使用費5,000元,又聲請人與現任配偶、子女皆無領取補助。復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其民國104年1月至105年3月薪資平均(已含職務津貼、伙食津貼、生產獎金、全勤獎金再扣除勞健保、工會費、福利金)為21,465元,上開期間另領有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等激勵獎金共計53,980元,平均除以15個月,每月所領獎金為3,599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監理所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月薪加計所有獎金平均,即以每月25,064元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對各債權人較為公允。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7,385元,6年共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且聲請人名下汽車無變價實益,而保單解約金現值僅5,043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另聲請人一家三口住於婆婆名下房屋,聲請人每月給付婆婆5,000元為房屋使用費,雖屬合理,惟審酌其身負債務情形,認其每月個人生活費,仍應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每月12,485元為限,較為恰當。
(三)又以聲請人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上開合理個人生活費及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5,264元作為子女扶養費,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與配偶分擔計算之金額,要為合理。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收入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合理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全數用於清償,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渣打銀行│314540│13.85%│1023│├─────┼───────┼────┼───────┤│台新銀行│228941│10.08%│745│├─────┼───────┼────┼───────┤│兆豐銀行│16946│0.75%│55│├─────┼───────┼────┼───────┤│玉山銀行│69652│3.07%│227│├─────┼───────┼────┼───────┤│華南銀行│603772│26.59%│1964│├─────┼───────┼────┼───────┤│聖文森商榮│14638│0.64%│47││昇資產││││├─────┼───────┼────┼───────┤│滙誠第二│65208│2.87%│212│├─────┼───────┼────┼───────┤│良京實業│752697│33.15%│2448│├─────┼───────┼────┼───────┤│富邦資產│189500│8.35%│617│├─────┼───────┼────┼───────┤│高雄區監理│14400│0.63%│47││所││││├─────┼───────┼────┼───────┤│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7385││││總額││├─────┼───────┼────┼───────┤│清償成數│23.42%│還款總額│53172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監理所,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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