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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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82號原告 郭政韶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 律師被告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本然 訴訟代理人 黃天映
江秉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657,887元,並擴張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5、34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被告擔任採購主任管理師,因被告之部門主管 鞠梅姿 處長曾多次以非常不堪入耳的言語或e-mail對原告為辱罵及公然侮辱,甚且不實指控原告圖利廠商,致原告身心受到極大創傷,且鞠梅姿亦多次提出要將原告轉調到倉庫或將其考績評定為丙等,然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循規蹈矩謹守本份,原告就鞠梅姿針對原告所為之重大侮辱行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遂於民國105年4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05年4月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兩造間勞動契約已自105年4月7日起終止。
又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54,899元,而原告自94年4月11日起至105年4月6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將近12年,並於94年7月1日選擇勞退新制,即舊制年資為3個月、新制年資為10年9月又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新制及舊制資遣費共309,265元【計算式:(54,899元×3/12)+(54,899元×10×1/2+54,899元×9.2/12×1/2)=309,265元】;再者,被告之103年EPS為8.01元,原告實際領取之103年度分紅獎金為363,974元,而依被告公布之104年EPS為6.61元,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度分紅獎金300,358元(計算式:363,974元÷8.01×6.61=300,358元)。另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即1個月之薪資54,899元,而被告並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22條、第2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657,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4年4月11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約11年。又被告因對原告之工作表現不甚滿意,乃提出可能調整其職務及給予較差之考績,此實為合法權益之告知,並無辱罵及公然侮辱情事,難認客觀上有何嚴重影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事由,至原告就其主張受有鞠梅姿之重大侮辱等情,觀諸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104年12月30日譯文內容是開會工作事項說明、105年1月12日信件內容是針對原告工作表現做出的評論,而105年3月1日部分是因為原告主管知悉原告去投訴,而有不諒解的言詞,整個事情經過其來有自,故為情緒性發言,均不構成重大侮辱;再者,原告自105年4月7日起未向被告提供勞務,而被告於105年4月7日及同年月8日,分別以行動電話簡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及時上、下班或請假,否則將以曠工論處等情,惟原告仍連續曠工超過3日,被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之資遣費、104年度分紅及預告工資,均屬無據。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4年4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其平均薪資為54,899元。
㈡如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資遣費之計算方式,不予爭執。
㈢原告於105年4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同年4月7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㈣原告自105年4月7日起即未向被告提供勞務,被告於105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104年度分紅獎
金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其中侮辱之涵義,應以維護個人名譽、人格為核心,應就個別具體事件,衡量受暴行或侮辱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習慣等一切情事,為全盤綜合之判斷,並端視該暴行或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據卷附原告提出之開會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內容觀之,
其中鞠梅姿於104年12月30日會議中所為之「圖利」、「亂源」等幾番言論,內容雖非妥適,然應屬鞠梅姿以主管身份對所有與會下屬針對「與供應商往來交易作法」所為之檢討,此並有兩造提供譯文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4至75頁),而105年1月12日之會議及其他電子郵件內容,亦僅屬鞠梅姿以主管身份對原告工作上表現提出意見,言詞或有不當,然至多僅為鞠梅姿對原告工作上表現表達不滿之情,況鞠梅姿為被告之主管,其對公司之運作及下屬管理等,具有管理及督導之責,基於管理者之地位,於執行職務時對原告加以指責糾正,尚難認逾越其職責權限,縱有用詞不雅,亦應不致達施暴或侮辱原告之程度。至原告與鞠梅姿間於105年3月1日於樓梯間之對話錄音,係鞠梅姿就原告向勞工局申訴而為之情緒性發言,亦難謂有重大侮辱原告之情事。又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被告或其部門主管鞠梅姿有對其實施暴行、藉端謾罵或言詞侮辱,進而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等情事,則原告並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不經預告而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㈢復按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
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款訂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既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已如上述,原告自無理由不經預告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所為該項終止僅屬原告自行離職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自105年4月7日後即未向被告提供勞務,被告遂以原告無故連續曠職3日以上之原因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有被告於105年4月14日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終止,則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一節,自屬無據。
㈣至原告請求104年度分紅獎金300,358元部分,然按事業單位
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紅利業經法律明文排除在「其他以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外,而非屬工資之一部,且紅利發放與否以及發放金額、發放對象,應視雇主當年度有無盈餘、盈餘多寡、雇主所定考核發放基準及其勞工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而定,非謂勞工每年均有請求雇主分配紅利之權。況依被告提出工作規則第5.17.3條規定:「本公司於每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撥股息、董監事酬勞、公積金以外,對於全年並無過失且仍在職之正式員工,給與年終獎金或分配紅利。前項年終獎金於農曆春節前發,紅利於股東大會召開後發放」等語,有上開工作規則附卷可稽,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終止,被告即屬離職員工,是依上開規定與工作規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度分紅獎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其次,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
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離職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之「非自願離職」不符,原告據此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於法亦有未合,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部門主管鞠梅姿未對原告有重大侮辱情事,且原告係因連續無故曠職3日以上原因遭被告終止契約。從而,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57,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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