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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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秀金 選任辯護人 蔡駿民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7日104年度簡字第422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秀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秀金於民國104年3月24日8時20分許起至同日8時24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號 藍文靜 所擺設之飾品攤位,趁藍文靜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陳列於該攤位上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元 鐵龍生 戒指2只,並藏放在其所著夾克口袋內。 嗣藍文靜 發現張秀金將其價值5,700元之 碧璽 手環1只放置至攤位內側,因而心生不滿,並驅趕張秀金離開攤位,過程中發覺有異而將張秀金拉回攤位,要求張秀金拿出口袋內物品,因而發覺張秀金竊取上開戒指2只,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文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張秀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藍文靜所經營之攤位(院二卷第25頁),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戒指放到口袋內,而係將戒指拿在手上被老闆推出去云云(院二卷第139頁),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3月24日8時20分許起至同日8時25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號藍文靜所擺設之飾品攤位前挑選飾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詳警卷第2頁,偵卷第11頁,院二卷第25頁,因被告瘖啞,故各次詢問及訊問均係透過手語通譯),並經本院勘驗藍文靜裝設在飾品攤位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可知,確有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該飾品攤位前挑選飾品之錄影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院二卷第47頁及其背面、第53頁至第55頁、第80頁至第129頁),堪認屬實。被告於上開期間之8時23分51秒起,有將擺放在攤位上之手環1只拿起,往攤位內側步行後,又折返原處附近繼續挑選飾品,而藍文靜則於8時25分25秒,在手環原擺放位置前,有動作慌張並不斷翻找攤位內物品之動作,並轉身面對被告,被告不能言語僅發出「嗯嗯嗯」的聲音而不斷指向攤位內側,嗣藍文靜與被告一同走向攤位內側,藍文靜並不斷咒罵:「亂七八糟、亂七八糟」、「亂七八糟、亂七八糟,來來來來來,黑白來,黑白來你(台語)」等語,之後藍文靜自攤位內側走向外側,被告亦跟隨藍文靜走向攤位外側,待藍文靜將手環放置於原處後,即對被告稱:「出去!出去!出去!」、「以後不要來我攤位,以後不要來我的攤位,getout」、「五千多塊拿到後面去, 安娘唯 (台語),五千多塊的玉璽」等語,並將被告推出攤位,再走回其攤位,復又至攤位外將被告拉回,並對被告及在場其他顧客不斷陳稱:「來來來來,拿出來,來,幫我叫警察,幫我叫警察,拿出來,拿出來」,之後並撥打電話報警表示:「我這裡是成功路41號,這個小偷偷了5700元的東西」等語,嗣員警於8時33分9秒抵達現場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院二卷第97頁至第129頁),再佐以藍文靜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被告竊取我攤位上價值5500元的碧璽手環1只、價值200元的鐵龍生戒指2只(警卷第5頁),可知藍文靜於案發當時,因認被告竊取其所有之碧璽手環1只、鐵龍生戒指2只,而報警前來處理。
(二)依據藍文靜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其係在被告口袋中發現上開2只鐵龍生戒指(偵卷第30頁),而被告於警詢中對此情亦供承不諱(警卷第1頁背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將上開2只鐵龍生戒指放入其夾克口袋內,然觀諸被告歷次就此節所為之陳述,其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將上開2只戒指放到自己口袋內,僅係忘記付錢(警卷第1頁背面);於104年3月24日偵訊時則坦承自己有拿戒指(偵卷第11頁);於104年7月29日偵訊時,其否認將戒指放到自己口袋,改稱係將戒指握在手上(偵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中,先陳稱係將戒指放在自己所背包包上方(院二卷第72頁),後又改稱係將戒指拿在手中(院二卷第139頁),是被告所言顯然多所反覆,則其所為與警詢陳述不同之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影內容,關於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回答:「2只戒指是放到我自己的口袋」部分,被告當時以手語為陳述時,有起身之動作,肩背包包約略位在身體前方些微靠右側,被告所著衣物右側有口袋,被告手勢往右比,而在場手語通譯觀看被告手勢後陳述:「戒指係放在自己的口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院二卷第72頁及其背面、第8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觀看該警詢錄影畫面後辯稱:我當時比的手勢,是指像放在盤子上一樣的放在包包上面,而不是放在口袋裡面云云(院二卷第72頁)。惟被告所斜背之黑色包包,該包包約略位於其身體右前方,此有藍文靜攤位之監視錄影畫面可按(院二卷第84頁),又上開2只鐵龍生戒指之體積不大(參警卷第21頁該2只鐵龍生戒指之相片),則被告斜背包包在其身體右前方走動,該包包勢必會因走動而隨之擺動,且包包上方又非一平整之平面,亦非如盤子邊緣較為高凸而可以阻擋所放戒指掉落,被告將體積極小的上開戒指放置在肩背包包上方,反而會因該包包上方並非平整而周圍無阻擋物品掉落之設計及因被告走動所導致之擺動,而使放置其上之戒指更容易掉落,此實非一般正常之人所會採取之舉措,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警詢時將手往身體右側比之手勢,解釋為係將戒指放在包包上方云云,顯然違悖常情,不足採信。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其所著衣物右側確有口袋,而其當時手勢又係往身體右側口袋處比畫,應認被告當時之真意,確如警詢時手語通譯所為之陳述即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從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將上開2只戒指放入自己口袋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警詢自承將上開2只戒指放入自己口袋,係屬對己不利之陳述,而被告嗣後並無法合理解釋其何以於警詢中為上開陳述,且其此一陳述情節,又與藍文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詞互符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2只鐵龍生戒指從攤位上移至其所著夾克口袋內之事實,自堪認定,至其嗣於104年7月29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辯解,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三)被告挑選上開2只鐵龍生戒指後,尚未結帳前,即將該2只戒指置放於所著衣物之右側口袋,而該2只戒指並非體積龐大之物,以手持方式前往結帳並無困難,被告竟將之藏放在口袋內,使外人不易查知其持有該2只戒指,顯見被告乃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將該2只戒指藏放在自己口袋內,是被告上開竊取戒指2只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尚竊取藍文靜所有之碧璽手環1只,惟經本院勘驗上開攤位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藍文靜將上開手環放回原處後,並未指稱被告竊取該手環,而係陳稱「五千多塊拿到後面去」等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僅係將該手環自攤位外側拿到攤位內側放置,並無將之移置於所著衣物口袋或所背包包內等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再佐以該攤位外側係較接近顧客出入之門口,有上開監視錄影勘驗內容可憑(院二卷第97頁至第99頁),是被告將該手環自離門口較近之攤位外側,移置於距離門口較遠之攤位內側,反而徒增將該手環竊離現場之困難度,是亦難認該移置行為係竊取該手環之著手行為;至藍文靜雖指稱其係在被告口袋內尋獲上開手環(偵卷第30頁),然此與本院前揭勘驗內容顯不相符,自無從以之為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證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手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尚竊取上開手環,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上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刑法第20條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並非出生即瘖啞人,而係日後中毒才生瘖啞情狀(院二卷第141頁),足認被告並非出生及自幼瘖啞,核與刑法第20條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不得爰引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僅有竊取戒指2只,並無竊取手環1只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尚竊取手環1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認定事實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竊取藍文靜攤位上戒指2只,所為實有不該,且前已有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復於查獲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惟念及被告所竊戒指價值200元,價值甚為有限,且已由藍文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及其為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呂明燕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旻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