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榮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734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易緝字第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榮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均含包裝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柒拾點伍壹肆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薛榮成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3日凌晨某時許,在台南市東方夜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以3000元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10顆(持有MDMA搖頭丸部分為施用行為所吸收)等物而持有之。再於101年7月3日下午某時,攜回高雄市○○區○○路○○○號之租屋處,而於同日夜間至101年7月4日凌晨某時許,取出MDMA搖頭丸1顆、愷他命若干量,與在場之 李廣裕鄭為績 共同施用完畢(李廣裕、鄭為績二人施用毒品犯行另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1年7月4日凌晨4時20分許,因警偵辦 呂能敦 涉嫌製造毒品案件而循線前往薛榮成等人上址租屋處查緝,經渠等同意後入內搜索,當場在2樓客廳內,扣得前揭施用所剩餘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9粒(至查獲時總計持有數量、重量、驗前及驗餘淨重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警復徵得薛榮成之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並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榮成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審易緝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李榮忠黃欣蘭 (及其選任辯護人 彭俊雄 律師)、鄭為績、李廣裕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警卷第12至17、20至27、29至34頁、偵卷第8至10、20至21、47至48、55、75至77、95至98、100至101、105至107)、證人即執行查緝之警員 徐宏杰謝典龍李秉宏 於偵查時(見偵卷第85至87、90至9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賴紀潔 職務報告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搜索扣押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錄影光碟勘驗報告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毒品暨以簡易試子測試照片6張、警製尿液採驗同意書及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4份(姓名分別為薛榮成、鄭為績、李榮忠、李廣裕,代號分別為湖101158、湖101160、湖101157、湖101159)、被告薛榮成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000000)0紙、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物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警員謝典龍繪製之空間毒品位置圖2紙、警員李秉宏繪製之空間毒品位置圖1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0至
42、44至46、55至56、68至73頁、偵卷證物存放袋及第14、22至23、26至28、37、78至84、88至89、9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法令明文禁止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仍欲供己施用而購入非法持有,使之流通在外並足以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從而,就毒品之沒收,仍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惟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條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係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各包裝袋,因均與所包裝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9粒,與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重量│所有人│備註││號││持有人││├─┼───────────┼───┼────────────────────┤│1│愷他命1小包│薛榮成│白色粉末結晶,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含包裝袋重2.4公克)││71.9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60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826公克)、檢驗後淨重2.220公克│││││。│├─┼───────────┼───┼────────────────────┤│2│愷他命1大包│薛榮成│白色粉末結晶,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含包裝袋重89.8公克)││77.5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68.908公克、檢│││││驗後淨重88.873公克。│├─┼───────────┼───┼────────────────────┤│3│MDMA搖頭丸9粒│薛榮成│橘色圓形錠劑,檢出MDMA成分,檢驗前淨重│││││2.876公克、檢驗後淨重2.638公克。原扣案之│││││9粒MDMA搖頭丸送驗後,其中1粒已耗損滅失,│││││僅剩餘8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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