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46號聲請人水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泰鵬 相對人龍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嘉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龍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6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5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四項:上訴人(即相對人)同意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取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存字第257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擔保金3,650,000元,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與保留,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判決書、提存書、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憑,惟查:兩造於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中,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移調字第33號訴訟程序中達成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龍徽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法官前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2570號之提存金3,650,000元,此業作成調解筆錄並經法官簽名,此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是就本件擔保金,相對人龍徽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於筆錄。從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