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63號上訴人即被告林 三杰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658號、10
4年度偵字第22593號、104年度偵字第25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三 杰被訴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林三杰 前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6),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計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三杰明知海 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各以所有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先後以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而既遂,共計6次。嗣於民國104年9月15日12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 高雄市 ○○區○○街○○○號2樓之1之居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5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本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詳如理由參、),即不再說明被告所爭執之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同此指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三杰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96至197頁、原審卷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 吳炫 谷、 潘明 勝即購毒者各於警偵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97至102、111至113頁、偵二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又有被告林三杰所持用門號A、B與 吳炫谷潘明勝 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98至102、108、111至113頁、偵一卷第85-86頁),及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再參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其純度亦可因摻雜其他物品而有所不同。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有不同,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又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涉重罪,倘非有利可圖,焉有甘冒經查緝追訴風險而將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予非至親好友之理,足見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就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查被告於偵審程序就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海洛因犯行已坦認不諱,此有其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故其上揭犯行均符合前開規定而俱應減輕其刑。
㈢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三杰雖於警詢供述係向綽號「老人」之男子購買海洛因,並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供警查緝,然尚未查獲該人,現仍持續實施通訊監察及蒐集其販毒事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05年5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65頁),自無前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㈣再考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
,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均微,所為與大盤商、中盤商之規模相距甚遠,所為對他人及國家社會法益侵害之程度相對而言甚微,惡性亦非重大不赦,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倘處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之說明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所得,及其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敘明: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乃被告用以實施附表一編號1、2、4、6犯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用以實施附表一編號3、5犯行,且各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72頁反面),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⒊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其餘物品,據被告陳稱:編號3係查獲當日向 李澄洲 借的,編號4係施用毒品所用,編號5係伊所有,編號6至8係伊施用之毒品,編號
9伊尚未使用等語(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6月5日0時06分32秒,接獲李澄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B相約後,再於104年6月
6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以新臺幣9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重量5錢予李澄洲,因此被告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7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493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李澄洲於警、偵訊之指證,以及被告持有B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罪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林三杰 固坦 認於104年6月5日0時06分32秒與李澄洲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幫忙李澄洲向「峰仔」延期4萬元債務,該筆債務係因李澄洲向「峰仔」購毒積欠已久云云。經查:
㈠證人李澄洲前於104年9月15日警詢證稱:於104年6月6
日18時許,在前揭住處2樓,伊向林三杰購買重量5錢、價值9萬元海洛因;此次交易前一天即已說好,林三杰遂自行前來等語(警一卷第120至121頁),再於同日偵訊證稱:
104年6月5日在前揭住處2樓,伊向林三杰購買重量5錢、價值9萬元、以大透明夾鏈袋包裝成1包之海洛因,約凌晨12時許通話,約凌晨1時許交易毒品;伊係賒帳,價金慢慢還給林三杰;通訊監察譯文中「你今晚等下幫我那個一下」意指向林三杰購買5錢海洛因,先前見面即已約定購買5錢海洛因之量,並非於電話中方為約妥等語(偵二卷第117頁),惟於原審審理翻異證稱:伊向綽號「峰仔」購買9萬元海洛因,並未向林三杰購買海洛因,先前證稱向林三杰購買海洛因係因毒癮發作說錯了;當日6月5日早上在前揭住處與林三杰碰面時,向林三杰表示當日晚上欲向「峰仔」購買9萬元海洛因,但不足4萬元,若確定要買會再打給林三杰幫忙 喬錢 事宜,此次交易伊未與「峰仔」直接連絡,而是請林三杰幫忙向「峰仔」購買9萬元海洛因;伊再於凌晨12時許致電林三杰係因不足4萬元,委請林三杰幫忙聯繫「峰仔」通融伊先付5萬元,剩餘4萬元另外再給「峰仔」,通完電話1小時後「峰仔」直接將9萬元海洛因拿到伊住處交付之,伊把其中5萬元價金交給「峰仔」等語(原審卷第11
3頁反面至第117頁),證人李澄洲先後於警偵、審理證述內容既有不一且相互矛盾,已有瑕疵可指。
㈡再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李澄洲上開偵訊錄影,亦見李澄洲係站
立應訊,而且頻繁打哈欠、流鼻水,雖其答訊內容大致與偵查筆錄記載相符,亦能理解檢察官之問題(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勘驗筆錄),惟仍堪認李澄洲於原審證述伊當時有毒癮發作之情形非虛。且觀諸李澄洲同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雖均指訴被告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就交易時間其於警訊時先稱係「104年6月6日18時許」、再於偵訊中陳稱係「(應指104年6月6日)凌晨1時許」,已見岐異,更與被告與李澄洲於104年6月5日凌晨0時6分32秒之通聯譯文內容中(詳下述),李澄洲答稱「明天我跟你聯絡」之意旨不符,實難認李澄洲上開指訴有何可信之情事。
㈢再檢察官提出之李澄洲(A)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
B)門號B於104年6月5日凌晨0時6分32秒之通聯譯文內容(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為:
「…
A:問你看今天有過來游泳嗎!
B:有阿,我現在和我鬥陣的做伙啊,剛回來市內,你在那啊!
A:我現在下班了!
B:下班了,你是要怎樣!
A:明天好了,現在晚了!
A:哦,你不要下來嗎!
B:沒了,晚了還下去,明天好了!
A:好啊!…
B:我跟我鬥陣仔處理一下工作!
A:啊你今晚等下幫我那個一下,明天我跟你聯絡啊!
B:哦,好啊!」(見警一卷第50、120頁)觀諸上開譯文,並未見任何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其係交易毒品或其品項、數量及價金等對話內容,甚至亦無常見毒品交易之隱晦暗語,縱其對答如流,僅能推認其2人平日有一定之往來,實難遽指其內容即為毒品之交易,更不能憑空臆斷係因渠等事前已有一定約定或默契,只要相約即得交易毒品云云,依前開說明,尚難採擇為證人李澄洲上開警偵訊指訴之補強證據甚明。
㈣再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偵查中即委請辯護人自白販賣海洛
因予吳炫谷、潘明勝2人,以邀減刑寬典,有辯護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65頁),嗣經偵訊亦坦認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僅堅決否認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犯行,若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李澄洲而無冤抑,何需堅詞否認,徒增獲罪喪失減刑利益之風險?尤以李澄洲亦涉販賣毒品犯行於104年9月15日為警查獲,其於警詢時即坦認犯行,並於同日第4次警詢時經警方告以供出販賣毒品來源依法得減輕其刑後,即指證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有其警訊筆錄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18頁),則其與被告利害糾葛更深,是否有任意指涉他人販毒以求減刑之動機,亦非無疑,若無確切之補強證據,實難遽論以販賣海洛因之重典。
㈤至被告林三杰辯稱:李澄洲之前即已積欠「逗陣」即「峰仔
」購買毒品之4萬元債務,且已經積欠一段時間,該次通話係李澄洲要伊幫忙請「峰仔」延期債務云云(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固與證人李澄洲前揭於原審證述:該次通話係伊向峰仔購毒,並非請被告向「峰仔」延期清償之前購買海洛因積欠4萬元債務等語未合,惟李澄洲證述有前開瑕疵,已如上述,即不能遽認被告所辯毫無可採,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甚顯明。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人李澄洲之警偵訊證述,尚有瑕
疵,且上開被告與李澄洲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為補強證據,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加詳查,遽以論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罪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既已撤銷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罪刑,其所定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而由本院就其餘上訴駁回論處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經查:
㈠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自應有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原審係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7罪,各諭知同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茲被告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即應由本院於原審所定執行刑已賦予被告量刑利益比例範圍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重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考諸原審所定執行刑,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其各刑最長期之16年以上,即應以其餘6宣告刑之總和(7年8月6=46年),與上開所定執行刑逾16年部分(22年-16年=6年)之比例(6年/46年≒0.13),作為原審量刑利益比例。而被告前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業經本院駁回上訴仍各諭知有期徒刑7年8月,則排除各刑中最長期者之一(7年8月)者,計算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7年8月5=38年4月),而以上開原審量刑利益比例,換算結果(38年
4月×0.13≒4年11月),應以有期徒刑12年7月(7年8月+4月11月)為內部界限。
㈡再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6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4年8月,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上訴駁回部分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處之刑,於前開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莊秋桃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手法│原審主文│備註│││├──────────────┤││││本院主文││├──┼─────────────┼──────────────┼────┤│1│104年8月15日0時40分22秒│林三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0時52分56秒,林三杰以門│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附表一編│││號A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號1│││0000號與吳炫谷聯絡見面。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同日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區○○路多那之咖啡廳前,林│其財產抵償之。││││三杰交付重量0.6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海洛因│上訴駁回││││1包予吳炫谷而既遂,吳炫谷│││││則當場交付價金3500元。│││├──┼─────────────┼──────────────┼────┤│2│104年8月15日18時5分40秒│林三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吳炫谷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附表一編│││00000000號撥打門號A與林三│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號2│││杰達成購買海洛因合意,並於│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同日20時50分07秒、21時29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11秒約妥交易地點。嗣於同日│其財產抵償之。││││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錦田路 與民生路口統一超商前│上訴駁回││││,林三杰交付重量0.6公克、│││││價值3500元海洛因1包予吳炫│││││谷而既遂,吳炫谷則當場交付│││││價金3500元。│││├──┼─────────────┼──────────────┼────┤│3│104年8月16日12時24分34秒│林三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12時47分25秒、13時07分50│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附表一編│││秒,潘明勝以行動電話門號00│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號5│││00000000號與林三杰所持用門│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號B聯絡見面。嗣於同日13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12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東方│產抵償之。││││路上統一超商,林三杰交付重├──────────────┤│││量0.64公克、價值3000元海洛│上訴駁回││││因1包予潘明勝而既遂,潘明│││││勝則當場交付價金3000元。│││├──┼─────────────┼──────────────┼────┤│4│104年8月19日21時27分32秒│林三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林三杰以門號A撥打行動電│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附表一編│││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炫谷│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號3│││聯絡見面,並於同日21時51分│毒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18秒吳炫谷電話通知林三杰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產││││已抵達交易地點。嗣於同日21│抵償之。││││時5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錦├──────────────┤│││田路與民生路口統一超商前,│上訴駁回││││林三杰交付重量0.6公克、價│││││值3500元海洛因1包予吳炫谷│││││而既遂,吳炫谷則當場交付價│││││金3500元。│││├──┼─────────────┼──────────────┼────┤│5│104年8月27日20時45分52秒│林三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潘明勝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附表一編│││000000號與林三杰所持用B門│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號6│││號聯絡見面,並於同日22時26│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分04秒林三杰電話通知潘明勝│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業已抵達交易地點。嗣於同日│產抵償之。││││2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慈濟├──────────────┤│││回收站前,林三杰交付重量0.│上訴駁回││││64公克、價值3000元海洛因1│││││包予潘明勝而既遂,潘明勝則│││││當場交付價金3000元。│││├──┼─────────────┼──────────────┼────┤│6│104年9月14日17時24分22秒│林三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17時44分29秒,吳炫谷先以│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附表一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號4│││打門號A與林三杰達成購買海│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洛因合意並相約見面。嗣於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產抵償之。│○○○區○○路與錦田路口加油站前├──────────────┤│││,林三杰交付重量0.6公克、│上訴駁回││││價值3500元海洛因2包予吳炫│││││谷而既遂,吳炫谷則當場交付│││││價金7000元。│││├──┼─────────────┼──────────────┼────┤│7│林三杰於104年6月5日0時06分│林三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32秒,接獲李澄洲以行動電話│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附表一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B│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號7│││相約,於104年6月6日凌晨1時│品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如全││││許,在高雄市○○區○○○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仕龍東巷16弄16號2樓,以新│抵償之。││││臺幣9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重量5錢予├──────────────┤│││李澄洲│撤銷改判無罪。││└──┴─────────────┴──────────────┴────┘附表三(援用原判決之編號)┌──┬───────────────┬──┬──────────┐│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HUAWEI行動電話(門號A)│壹支││├──┼───────────────┼──┼──────────┤│2│SAMSUNG行動電話(門號B)│壹支││├──┼───────────────┼──┼──────────┤│3│電子磅秤│壹臺││├──┼───────────────┼──┼──────────┤│4│吸食器│壹個││├──┼───────────────┼──┼──────────┤│5│白色粉末│壹包│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驗前淨重0.86公克,│││││驗餘淨重0.79公克│├──┼───────────────┼──┼──────────┤│6│海洛因│壹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第6│││││項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77公克,驗餘淨重│││││1.76公克│├──┼───────────────┼──┼──────────┤│7│海洛因│壹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第6│││││項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2.50公克,驗餘淨重│││││2.49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57公克,驗│││││餘淨重0.046公克│├──┼───────────────┼──┼──────────┤│9│夾鏈袋│壹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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