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8號聲請人 黃瑞昌 相對人 黃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姿妤 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 彭武雄 對聲請人於103年12月8日簽訂之借據借款債務之清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彭武雄屆期未清償債務,又相對人黃清海於105年7月
4日因買賣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並經移轉登記,惟依首揭規定,本件抵押權自不受影響,為此以其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債權讓與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51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頭份市│水源││207-3││867.91│200000分│││││││││││之12616││├─┼───┼────┼───┼──┼────┼─┼──────┼────┼──────┤│2│苗栗縣│頭份市│水源││217-5││124.02│200000分│││││││││││之12496││├─┼───┼────┼───┼──┼────┼─┼──────┼────┼──────┤│3│苗栗縣│頭份市│水源││217-13││2,510.00│1分之1││├─┼───┼────┼───┼──┼────┼─┼──────┼────┼──────┤│4│苗栗縣│頭份市│水源││220-4││741.69│200000分│││││││││││之129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