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慶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慶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慶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邱慶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表】┌───────┬───────────┬───────────┐│編號│1│2│├───────┼───────────┼───────────┤│罪名│贓物│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2日│103年10月8日││││104年1月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苗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苗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號│第3040號│第911號│├──┬────┼───────────┼───────────┤│最後│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26號│105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日期│104年11月3日│106年1月25日│├──┼────┼───────────┼───────────┤│確定│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26號│105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確定│104年11月30日│106年2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金之案件│勞動│勞動│├───────┼───────────┼───────────┤│備註│苗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4349號│第1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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