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志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温志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温志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6年2月6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市○○里○○路○○○號之1 徐陳森 住處兼工廠旁,以攀爬鐵門旁圍牆並踰越該圍牆之方式,進入屋內搜尋財物,並在客廳及房間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
915元。嗣經屋內之 陳君瑜 察覺有異而電話通知徐陳森,徐陳森除先行報警並隨即返回前揭住處,而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前揭住處門口60公尺處當場逮捕温志憲,並經警在温志憲身上扣得前揭竊得之現金(已發還徐陳森)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温志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18、46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正面、22頁反面、23頁正面),核與證人徐陳森、陳君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採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26、28、29、31至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9號、102年度苗交簡字第6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2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於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次竊取他人現金1萬1,91
5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所竊得之現金已發還被害人徐陳森,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損害已有減輕,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為2萬7千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尚有雙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現金1萬1,915元,既經發還被害人徐陳森,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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