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7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澄洲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澄洲(下稱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業據其坦承犯行不諱,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可佐,遂認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受重刑之宣告恐有逃亡以躲避刑責之虞,乃認其有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自民國104年11月12日起執行羈押。
三、本院審酌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可佐,遂認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犯罪嫌疑重大。惟其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當可預期日後另經法院宣告重刑,為規避刑罰而逃避執行程序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虞。另稽之被告自陳:現無工作且積欠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反面),是依被告工作及經濟等情況,堪認被告所受客觀社會羈絆條件較為薄弱,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乃符合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性及日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亦即羈押實為不得不採取之最後手段,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