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松安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下六合彩明牌玖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又被告自民國104年6月13日後某日起至同年8月1日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於同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販售六合彩明牌字報,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核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之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文字煽動不特定民眾從事地下六合彩簽賭,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地下六合彩明牌9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524號被告甲○○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簽賭六合彩係犯賭博罪,竟基於煽惑他人犯賭博罪之犯意,自民國104年6月13日遭警查獲(所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757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某日起之每週二、四、六(即香港六合彩開獎日),接續在新北市○○區○○街○○巷內之菜市場路旁,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公然販售做為簽賭地下六合彩所用之「六合彩明牌」,以供不特定人簽賭地下六合彩時所用,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賭博罪。嗣於104年8月1日8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地下六合彩明牌(圓報大樂透)共9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情況
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扣案之地下六合彩明牌影本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以文字煽惑他人犯罪罪嫌。被告前後數次販售六合彩明牌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地下六合彩明牌9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檢察官王俊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