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炎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炎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頭壹組沒收。
事實
一、詹炎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
00000號2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頭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因警至前揭詹炎熹之居所查察通緝人口 江耀豐 (另案偵辦)之際,適詹炎熹亦同在現場,並經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詹炎熹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頭1組,又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詹炎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玻璃頭1組」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詹炎熹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警察機關未持搜索票,被告於警方執行附帶搜索時,主動交付玻璃頭,並向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見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至扣案之玻璃頭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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