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 黎夢嬋 被上訴人 許應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簡易庭105年度苗簡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源於賭債而開立「票號448467,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人為上訴人,民國102年5月13日發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該債權債務關係違反法律規定及公序良俗,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爰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被上訴人放款予上訴人,之後上訴人將貸得資金作何使用,與被上訴人無關,詎上訴人將貸得資金用於賭博,即反指兩造間借款源自賭債,顯然無稽。並於原審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舉證兩造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但「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只有10萬元之金錢借貸」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俟上訴人針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仍主張因賭債始開立系爭本票外,另抗辯票據債務業已清償,並聲明:㈠廢棄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㈡前開廢棄部分,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除確定部分外)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僅針對上訴人上訴部分於本院答辯稱:上訴人只是藉由訴訟程序拖延還債,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賭債抗辯:
1.票據乃文義證券和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上訴人主張因賭債始開立系爭本票,惟執票之被上訴人否認此情,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負責舉證。
2.惟查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105年8月3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迭稱:我開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際上放款10萬元,而借到的錢不是拿去跟被上訴人對賭等語(原審卷第54-55、60頁),顯然「上訴人因金錢借貸而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該借款向第三人對賭」乃先後發生之兩件獨立事實,上訴人復未舉證與其對賭之第三人和被上訴人間有何關聯,自無從任意連結此不同行為、主體,遽謂其賭博為開票之原因,更不可能空憑「借款用以賭博」即謂「因賭債始開立系爭本票」,乃屬當然。
3.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其企以賭債違反法律規定及公序良俗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嫌失據。
(二)關於清償抗辯: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又清償借款完畢核屬權利消滅事由,自應由抗辯清償事實之一造負責舉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固以「系爭本票已清償完畢」另為抗辯,然其自承:還錢時未留收據云云,而始終無法提出何等清償證明(本院卷第27頁),洵見上訴人之空言無憑;遑論上訴人果已清償,衡情必會取回或銷毀系爭本票,不可能任由被上訴人繼續持有,邇今上訴人既仍因系爭本票涉訟,益徵其所為清償抗辯亟難採信。
3.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其執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同嫌失據。
五、綜合上述,上訴人之賭債、清償抗辯皆不成立。茲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坦言「被上訴人確有交付1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且不爭執「貸出本金10萬元而收執系爭本票」(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36頁),又兩造同認「借款同日開票,利息以每5萬元算1000元/日」(原審卷第41、55-56頁),可知借款成立於102年5月13日,其利率高達年息730%(2000/100000×365)、顯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20%之上限等情,職是應認被上訴人得行使之系爭本票債權止於「10萬元及10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無請求權。而原審認定系爭本票債權額止於「10萬元及102年5月14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105年8月3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已為更有利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猶上訴請求確認其原審敗訴部分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勢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六、至被上訴人得行使之系爭本票債權止於「10萬元及10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審卻判決債權額止於「10萬元及102年5月14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間遭原審否定之利息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本院自無從審認改判,附帶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顏苾涵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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