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7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0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074號上訴人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劉致慶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上訴人上訴主張本件涉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下稱準則)核定稅則分類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等語,經核無不合,應許其上訴,核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RUSB135BARIABLERESISTORSPOLYSWITCH乙批,計100,000PCE(報單號碼:第第CE/90/223/S02370號),復於90年5月11目報運進口:RUEl35VARIABLERESISTORS:乙批計30,000PCE(報單號碼:第CE/90/223/S7334號),分別報列進口稅則第8533.40.00.00.2號及第853
3.21.00.90.6號,稅率均為0,並於90年4月19日及90年5月12日放行在案。嗣經被上訴人事後稽核分組實施事後稽核結果,認系爭來貨均應更正稅則號別為第8536.30.00.00.1號,按稅率7.5%課徵關稅,乃依行為時關稅法第44條之規定,予以補徵進口稅新台幣(以下同)10,087元(報單號碼:第CE/90/223/S2370號)及3,780元(報單號碼:第CE/90/223/S7334號)。上訴人不服,聲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僅憑進口報單,即以「猜度臆測」方式推論本產品名稱,並命上訴人補稅,違反違章漏稅應以「積極證據」始得認定之證據法則。本件雙方當事人對本案產品是否為「熱敏電阻器」,而應歸入進口稅則第8533.40.00.00.2號及第8533.21.00.90.6號存有極大爭議,該爭議為高度科技專業性之問題,原審未將本案產品送請中立客觀之專業機關鑑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逾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6個月期限作成之違法處分,原判決未予撤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已明確認定本案產品貨名因具有不中斷電流、可重複使用之特性,與海關進口稅則第8536節對熔絲(Fuse)之定義不符,可證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已認定本案產品並非熔絲(或保險絲),原處分認本案產品為自復保險絲,顯與關稅總局稅則處對本案產品名稱見解歧異,其根據錯誤貨名作成之稅則分類自屬錯誤。本案產品既兼有溫度感應、控制及電流保護器功能,可知海關進口稅則第8536節電路保護器具並無法完全涵蓋本案產品之全部功能,故非本案產品之正確稅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上訴人於原訴訟程序中提出美、日、歐盟、法、韓等國海關之見解,均認本案產品應歸入進口稅則第8533.40.00.00.2號及第8533.21.00.90.6號,值得我國海關認定時加以參考,原判決不予採信,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世界關務組織調和分類委員會已決定將本案產品分類至HSCode第8533.29目,我國係採關稅合作理事會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作為貨品分類之依據,本案應與世界關務組織之見解一致。世界關務組織之官方電子資料庫早已將熱敏電阻分類至稅則第8533.29目項下,上訴人並無一再變更稅則、意圖逃漏關稅情事。為此請召開言詞辯論,調查相關證據,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本院按「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為行為時關稅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533.40.00號為「其他可變電阻器,包括變組器及電位計」第2欄稅率0;同稅則第8533.21.00號為「其他固定電阻器,操作功率未超過20瓦者」,第2欄稅率0;同稅則第8536.30.00號,為「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第2欄稅率7.5﹪。查原判決認:系爭貨物經鑑定結果,經濟部工業局於91年7月15日以工電字第09100224620號函:「...其主要功能係將阻抗提高以限制電路中因短路或突波電壓所造成的異常電流,而達到保護電子裝置等產品免於損壞之目的」;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91年8月7日
(91)蓮茹字10102號函指:「經查閱函內所附電子零件貨樣及其英、中文原廠型錄影本,該類零件其功能、用途,宜歸類為電路保護器之自復式保險絲類。」上述各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均與上開中、英、日型錄所載名稱及內容完全相符。又相同貨物Polyswitch自復保險絲MiniSMDC100-02及SPR1755兩型,於88年11月25日,成大電機系李教授鑑定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保護器之自復保險絲;另不同規格之SRP200,SPR175兩型,更早於84年9月11日經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為「...確定其具有正溫度係數特性。但其電阻值極微小,可確定難以在電路上當電阻使用。...依實驗判定其為過電流保護元件或保護器,而非電阻元件。」;至於上訴人所委送鑑定機構之各種測試、檢驗報告內容有不一致之處,此係由上訴人自行檢取貨樣及「產品規格說明書」送鑑定,其所送之版本若有不同,其結論當非相同,上訴人所提不同鑑定報告,尚不足採。從而本件系爭產品,既兼有電阻及電流保護器功能,自應以二者之特性、用途,予以核課稅則,始符規定。系爭貨物自復保險絲屬電路保護器一種,稅則第8536.30.00號已明列「其他電路保護器具」,自應優先適用準則一「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而歸入上述稅則號別下。況系爭貨物具有可自動回復、重覆使用之特性,此與一般熱熔斷式保險絲即熔絲之原理特性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電路保護產品手冊」,認定系爭貨物自復保險絲為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而核釋歸入稅則第8536.30.00號下,依法並無不合。又本件系爭貨物之兩份報單分別於90年4月19日(CE/90/223/S2370)及同年5月20日(CE/90/223/S7334)免稅放行,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5日及11月12日以北普遞徵字第585及695號函通知上訴人補稅,自屬依法有據。本件既屬「稅則號別顯然錯誤」,當無上訴人所稱「稅則號別見解之變更」,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容有誤會。原處分機關予以改列稅則號別並補繳稅款;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均核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論旨稱:被上訴人作成之處分已逾行為時關稅法第5之1條第2項所定之6個月期限,世界關務組織調和分類委員會已決定將本案產品分類至HSCode第8533.29目;並聲請行言詞辯論云云。惟查系爭貨物係於90年5月20日免稅放行,則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5日及11月12日通知上訴人補稅,尚未逾6個月期限。而本件系爭貨物係稅則號別顯然錯誤之問題,尚無上訴人所稱產品分類變更之問題,又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行言詞辯論,尚無必要,併予敍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其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鄭淑貞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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