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 謝詹 欸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被告 謝建新 被告 謝錦榜 訴訟代理人 謝秉諺 被告 謝陳銓 被告 謝錦秋 被告 謝秀彩 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 謝錦發 人8號被告 謝周億 受告知訴訟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蕭萇慶 訴訟代理人 蕭育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謝陳銓、謝錦榜、謝錦秋、謝錦發、謝周億及謝秀彩應就
其被繼承人 謝慶章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053地號、地目田、面積6937.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053地號、地目田、面積
6937.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即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31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陳銓、謝錦榜、謝錦秋、謝錦發、謝周億及謝秀彩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31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詹欸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31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建新取得。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謝詹欸、謝建新各負擔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
一由謝陳銓、謝錦榜、謝錦秋、謝錦發、謝周億及謝秀彩共同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錦榜、謝周億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053地號、地目田、面積6937.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告謝陳銓、謝錦榜、謝錦秋、謝錦發、謝周億及謝秀彩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謝慶章、被告謝建新及原告謝詹欸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原告屢與被告協調分割,均無法解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案請求採用附圖即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慶章已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謝陳銓、謝錦榜、謝錦秋、謝錦發、謝周億及謝秀彩等六人,因其等尚未就本件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被告謝陳銓等六人就被繼承人謝慶章所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求為判決除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㈠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謝錦榜、謝周億外,其餘被告均同意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土地分割。
㈡前到庭之被告謝周億表示分割後土地不要有抵押權設定,另被告謝錦榜前到庭未表示意見。
四、受告知訴訟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以書狀表示,:其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與原告謝詹欸(設定人)、 謝政良 等二人為債權債務關係,同意土地分割後抵押權設定登記僅轉載至原告謝詹欸(設定人)、謝政良等二人分得之土地名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謝建新等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合乎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謝慶章已於94年3月2日死亡,被告謝陳銓、謝錦榜、謝錦秋、謝錦發、謝周億及謝秀彩
等六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因其等尚未就本件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屬實,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併請求其等辦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繼承登記,尚無不法,應准許之。
㈢查系爭土地為不規則之長方形,南側臨接松雅路、西北臨接
松雅路336巷對外聯絡,其餘東、西及北側則與鄰地相毗鄰,由北至南分別為被告謝建新2樓加強磚造及原告所有之磚造鐵皮屋占用等情,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謝建新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堪驗筆錄、現場略圖、田中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3日及同年9月14日之複丈成果圖及分割共有物現使用情形與分割線套繪圖在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㈣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關於原告所提系爭分割方案除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謝錦榜、謝周億未表示意見外,均經其餘被告同意,當可視為未到庭之被告對其等分配取得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無特別意見,且該方案採東西向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均面臨彰化縣○○鄉○○路及松雅路336巷,可直接對外聯絡,且各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與其原有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位置大致相同,不致受有建物遭拆除之損害。此外,附圖所示方案各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皆屬規則長方形,利於日後規劃,且可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在客觀上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之情形,自屬妥適,堪值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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