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守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偽造「 楊守志 」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壹枚、「交通部公路局簽發之章」印文壹枚,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0年度偵字第3780號被告楊守盟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結果,認該局協助臺北市監理處購置之歷年證照採購案所編制之印製號碼資料(自90年起)並無本件駕駛執照之印製序號,有該局100年9月9日路監牌字第1000043245號函在卷可稽。又經送臺北市監理處鑑定結果,則認經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無被告換領本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紀錄,有該處100年9月14日北市監駕字第10062359500號函附卷可憑。是扣案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及其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壹枚、「交通部公路局簽發之章」印文各1枚應均係屬偽造,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92年度臺上字第183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般而言,對於違禁物,法律條文固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然雖非違禁物,仍有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情形,亦即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與違禁物固有重疊之處,然亦有不相隸屬之情形,此觀刑法第40條修正時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更臻明確,綜上言之,得依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末按刑法第40條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原規定為「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則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除將原規定於但書之單獨宣告沒收移置第2項外,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又此種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經查,被告楊守盟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而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扣案之「楊守志」汽車駕駛執照經聲請人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結果,認該局協助臺北市監理處購置之歷年證照採購案,所編制之印製號碼資料(自90年起)並無本件駕駛執照之印製序號,有該局100年9月9日路監牌字第1000043245號函在卷可稽。再經送臺北市監理處鑑定結果,則認經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無被告換領本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紀錄,有該處100年9月14日北市監駕字第10062359500號函附卷可憑,且該駕駛執照係被告於91、92年間,交付其照片及其二哥楊守志之年籍資料給陳先生,囑陳先生偽造該駕駛執照而交付被告乙節,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綜上,堪認扣案之汽車駕駛執照係偽造,其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交通部公路局簽發之章」印文各1枚應均屬偽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併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該駕駛執照1張。惟該駕駛執照並非違禁物,亦非法律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亦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