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全英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更正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7行、第8行「因細故與 蔡佳君 發生口角,竟拉扯蔡佳君之手部及後頸」,補充更正為「因細故與蔡佳君發生口角,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拉扯蔡佳君之手部及後頸」;證據欄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全英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拉扯告訴人之手部及後頸,應屬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仍違反保護令,對告訴人施以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惟侵害程度非重,暨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素行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577號被告全英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街20巷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英豪係蔡佳君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全英豪明知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以99年度家護字第71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蔡佳君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0月。詎全英豪竟於100年8月9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曾福巷136號,因細故與蔡佳君發生口角,竟拉扯蔡佳君之手部及後頸,對蔡佳君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全英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佳君於警詢中證訴情節相符,復有民事通常保護令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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