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0四號G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女友 蔡貝嬰 (另經原審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在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面前厝三號,告訴人甲○○之住處,蔡貝嬰以王 美雲 之假名,被告乙○○以 趙森林 之假名,同時參加告訴人甲○○所起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實則其等二人並無履行會員義務真意,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同意其等二人參加。詎蔡貝嬰於第二會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五千六百元之標息得標,被告乙○○於同年五月五日,以七千八百元之標息得標,分別取得標得會款後僅續交會款一、二期後,即逃逸無蹤,共詐得約八、九十萬元,告訴人甲○○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乙○○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需對該財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騙取之始足當之。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端以告訴人甲○○之告訴、證人 林秋貴 、 張萬 、 李淑琴 之證詞,及被告乙○○先辯稱其不曾參加上開互助會,繼又以其有參加互助會之開標,但出標人係 王美雲 置辯,前後供詞不一等由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在逃之蔡貝嬰係其女友,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未參加上開互助會,更無以 趙深林 之名義參加該互助會,上開二會據其事後調查均係蔡貝嬰所參加,開標時其雖曾至告訴人甲○○家中,然未參加開標,告訴人甲○○係因被倒會後因找不到蔡貝嬰,始誣指其亦參加其中一會云云。經查告訴人甲○○在偵查中係先指稱被告乙○○與蔡貝嬰各參加一會云云,然於蔡貝嬰逃逸後,告訴人甲○○與被告乙○○之電話聯絡中,告訴人甲○○已明確向被告乙○○陳稱蔡貝嬰參加二會,會款三萬元等語,既有各該偵查筆錄,及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之錄音帶一捲扣案可資比對,且告訴人甲○○在原審對該錄音內容復表示,蔡貝嬰係參加一會又跟一個人共同參加一會,另一人是誰伊要問伊太太始知道云云,則蔡貝嬰究係個人參加二會、或一會半、或與被告乙○○一人一會,已見告訴人甲○○前後指訴不一而有嚴重瑕疵。次觀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妻 李麗雪 在原審證稱:蔡貝嬰當初說要跟會二會,乙○○在場說好,會單本來就印好,原不給被告二人入會,被告二人硬要加入,才在起會之十二月時將被告名字寫進去,甲○○之所以講蔡貝嬰參加一會半,係因為互助會都是伊在處理等語,亦足認被告乙○○並未說明要一人一會,僅蔡貝嬰說要參加二會至明。況告訴人甲○○與證人李麗雪,在原審復均自承認識被告乙○○叫 楊順吉 ,則苟被告乙○○確有參與其中一會互助會,告訴人甲○○又何願讓被告乙○○以全然無關之趙深林名義參加,而不以楊順吉之名義參加,致無從判定趙深林與被告乙○○究何關係,且負責處理互助會之李麗雪,亦為何會在不識趙深林為何方神聖下,貿然依被告乙○○指示書寫趙深林為會員,凡此更顯與招會之常情有悖。至證人張萬、李淑琴、林秋貴,在偵查中雖均證稱:開標時乙○○有到現場,他有投標,有得標,前幾會就標走云云。惟各該證人嗣在原審詳予庭訊結果,證人張萬係證稱:伊有看見乙○○開標時在現場,伊有問會首何人得標,會首向伊說是趙深林得標,是事後會首才告訴伊的,乙○○得標當時並未在現場等語,是證人張萬對被告乙○○是否有參加競標,所證並不明確而有瑕疵,蓋若被告乙○○真在現場而得標,證人張萬當時亦在現場,則何須請教會首何人得標;證人李淑琴係證稱:伊在告訴人家中有看見乙○○在寫標單,伊不知道乙○○有無得標,實際會員是誰伊亦不知道等語,是證人李淑琴亦無從證實被告乙○○有得標紀錄;證人林秋貴則證稱:伊在第二會時有看見乙○○在寫標單參加競標,另外一位女性伊不知道,第二會伊在現場看見是趙深林得標,是李麗雪跟伊說的,又改稱:那次伊不知道何人得標,因寫完標單伊就走了等語,足認證人林秋貴之證詞亦先後矛盾閃爍不一;矧參與競標時會員皆隱密忙寫標單,豈會將焦點放在被告乙○○有無寫標單競標,尤以證人李麗雪復自承因為現場人太多,伊亦搞不清楚誰有無去競標,是各該證言均尚不足認定被告乙○○有參加投標之事實。另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請 廖英坤 欲還告訴人甲○○五萬元,而求告訴人甲○○不要告訴之情事;惟被告乙○○之所以如此為之,既據證人廖英坤在原審證稱:伊在第十會得標前都有去參加競標,並未看過乙○○寫標單,因為寫標單時大家都拿到後面去寫,以防被人看見寫多少,當初因為蔡貝嬰與乙○○係同居關係,告訴人認為蔡貝嬰跑掉,乙○○要負責,伊當時心裏也這樣想,告訴人叫伊跟乙○○說要拿十萬元,否則要告乙○○,伊告訴乙○○說美雲跑掉了,你多少也要負點責任,所以乙○○拿五萬元給伊要還告訴人,告訴人嫌太少不接受等語明確在卷,顯見被告乙○○之所以要還錢,並非作賊心虛,而係應告訴人甲○○之要求並經廖英坤出面協調所致,且告訴人甲○○苟真認被告乙○○係倒會者,理應要被告乙○○負擔一會會款,豈有僅要被告乙○○拿出十萬元理,否則要告之理,況證人廖英坤同時更確切證稱:第二會及第六會都是蔡貝嬰標走,因為開標時伊都在場所以知道等語不移,益足認被告乙○○未參與上開互助會屬實。又縱認被告乙○○確有參加該互助會並競標無訛,惟考證人李麗雪所證稱:第二會是蔡貝嬰標走,第六會是趙深林標走,這中間被告二人都有繳錢,於八月五日即第九會就沒繳錢了等語,被告乙○○既仍然有繳會錢至第八會,而未於得標取得會款後即遠颺,亦難認被告乙○○於參與互助會之初,即已具騙取會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另被告乙○○先辯稱未參加會,繼又改稱有參加會之開標,但出標人係蔡貝嬰云云乙節,因依文義解釋,有參加互助會之開標並不等同於有參加該互助會為會員,而所謂有參加該會之開標亦不代表被告乙○○有競標,是亦難據此而為被告乙○○不利之證明。
三、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乙○○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渉犯本罪,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乙○○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請求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