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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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9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子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子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次),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1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語,然僅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又本案係員警於113年9月15日16時43分許執行巡邏勤務,在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東光路口處,見被告駕車未繫安全帶,上前將被告攔查實施盤查,嗣經被告同意搜索,員警見其車內駕駛座前方避光墊上有K盤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扣得上開含有愷他命粉末之K盤1個,被告遂主動交付K盤1個予員警查扣,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被告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稱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9月15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之凱業堡網咖內,以將愷他命放在K盤上磨成粉末後放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而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13年9月15日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27至33頁)等在卷可考,足認警方係因執行巡邏勤務而攔檢被告,雖經被告同意對被告強制採尿檢驗,然於被告主動自首有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前,應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犯行,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或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不顧可能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尿液檢出濃度為愷他命219ng/mL,去 甲基愷 他命723ng/mL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12號

  被   告 黃子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A

            送達: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1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之凱業堡網咖內,以將愷他命放在K盤上磨成粉末後放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5日下午4時43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東光路口處因駕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警方於盤查過程中目視其車內駕駛座前方避光墊上有K盤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扣得上開含有愷他命粉末之K盤1個,復經警徵得黃子嘉同意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愷他命濃度為219ng/mL、 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為

  723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573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影本、毒品案件建檔檢體編號列印資料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0000000,愷他命檢出濃度:219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723ng/mL)、查獲現場照片1份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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