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陸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陸公克、零點零玖捌公克、零點零柒貳公克、零點壹貳伍公克、零點捌伍肆公克)暨其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05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05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至前開案件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
069公克)及白色晶體5包(驗後分別淨重0.096公克、0.
098公克、0.072公克、0.125公克、0.854公克),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98年11月18日、99年2月1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11669號、第121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報告書2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白色粉末、白色晶體,確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又裝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