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非字第六四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鄧玉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00年度簡字第一八五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九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民國一00年六月六日)竊盜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鄧玉麟於民國一00年六月六日晚上九時二十八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二段六十一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告訴人 張心怡 所看管之威士忌酒一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0年六月十五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一四0一號判決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該署檢察官又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九號,就被告於㈠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三分許及㈡一00年六月六日晚上九時十八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二段六十一號(非常上訴意旨誤植為五十九號,下同)『統一便利超商』內,竊取告訴人張心怡看管之威士忌酒各一瓶之犯罪事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00年度簡字第一八五七號(非常上訴意旨誤植為一八五七一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一00年十月五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各該偵、審卷可稽。然上開前案及後案㈡部分認定之犯罪時間均為一00年六月六日晚上九時多許,犯罪地點均在台南市○○區○○路二段六十一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告訴人均為店員張心怡,犯罪手法均為徒手竊取,雖上開前案認定之犯罪時間為一00年六月六日晚上九時『二十八分』許,而後案認定之犯罪時間為一00年六月六日晚上九時『十八分』許,然觀之上開後案警卷所附告訴人張心怡警詢筆錄,告訴人張心怡指述之犯罪時間實為一00年六月六日晚上九時『二十八分』許,有告訴人張心怡警詢筆錄可按。再上開前案及後案㈡部分經員警查證結果,確屬同一案件,亦有職務報告一份可考,據此,被告前案及後案㈡部分所為之犯行,應屬同一案件,則原審對檢察官重複起訴之後案㈡部分,即應諭知免訴判決。然原審竟誤為科刑之實體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玉麟於民國一00年六月六日晚間九時二十八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二段六十一號統一便利超商內,竊取告訴人張心怡看管之威士忌酒一瓶,經張心怡發覺後報警查獲等情,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0年六月十五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一四0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仟元折算一日,並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詎同署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經判決確定之同一竊盜事實,又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九號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未察二竊盜案之犯罪時間均屬同一,於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00年度簡字第一八五七號簡易判決,重複論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未為適法之免訴判決,有上揭二案卷宗附卷可稽,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竟為該部分科刑之實體判決,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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