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二更正為「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賣場之商品,所為非是,惟念其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輕微,且已由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56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170巷30弄3
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24日下午5時8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17巷1號2樓之家樂福大賣場內,徒手將賣場架上陳列之 媚比琳 珍珠光唇口紅4支、極亮雙效精華液1瓶、寶寶止滑襪1包(共價值新臺幣1,942元)取下後,分別藏於其牛仔褲及夾克口袋內,未至櫃臺結帳即逕行離去,適為該賣場安全助理丙○○當場發現而逮獲,並扣得前揭物品(均已發還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該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3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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