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49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85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7月5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等罪,為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930號、93年度易字第10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且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98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而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3年7月7日,甫於9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9日凌晨2、3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鎮○○路上之崗慶賓館內,以置於鋁箔紙上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98年10月12日16時5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