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景品販賣機(金蘋果樂園)」壹台(含IC板貳塊)、現金新臺幣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應更正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商業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及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第4行「藍鈴檳榔攤內」應更正為「斜對面之藍鈴檳榔攤內」、第5行「供不特定人投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把玩」應補充為「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把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是核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斜對面之「藍鈴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被告自民國99年
1月7日起至同年月22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點均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違法經營之期間非長(16日)、擺設機台之數量僅1台,所得不多(32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景品販賣機(金蘋果樂園)」1台(含IC板2塊)、機台內現金32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犯本罪所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