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556、3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年籍不詳之男子」補充為「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倒數第8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倒數第4行「98年2月23日」補充為「98年2月23日晚間某時許」、倒數第2行「同日匯款7,018元」補充為「同日晚間9時13分許匯款7,018元」、「乙○○則匯款2萬9,98
7元」補充為「乙○○則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匯款2萬9,
987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四「另案被告 吳冠穎 於警詢之供述」補充為「另案被告吳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核交字第2745號)之供述」、編號五補充「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介紹另案被告 陳麗蘭 提供門號予專門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自稱「 劉建宏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另案被告陳麗蘭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介紹他人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2次詐騙2被害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隨意介紹他人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難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被害人被詐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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