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玖捌點陸參公克、驗後淨重玖柒點貳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扣案之白色細晶體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
98.63公克〔包裝袋重1.24公克〕;驗後淨重97.28公克;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96.41公克),有該署98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98016896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要屬違禁物無訛,且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數量標準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毀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毀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檢察官之聲請依據容有誤會;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本身即為犯罪之標的,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毒品既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愷他命鑑驗耗用之部分(0.11公克),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連同愷他命一起購得,係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該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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