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752號
原告 蔡月美
訴訟代理人 蕭岱珉
被告 李世根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婉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原告對訴外人 陳珍珍 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而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7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有分配而就系爭借款獲得清償,則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業因全數受償而消滅,並非無疑,被告就系爭支票應負之票據責任亦因系爭借款清償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給付原告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支票既為原告所簽發,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至原告雖執前詞抗辯其毋庸負票據責任云云,惟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金額為1,393萬6,705元,債權不足額為1,059萬9,295元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支票所擔保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僅獲分配1,393萬6,705元,並未全數受償,系爭借款債權餘額尚有1059萬9,295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萬元,未逾系爭支票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餘額,故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云云,自非可採,被告仍有給付此部分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萬0,500元
合 計 5萬0,50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一
李世根
瑞興銀行
昆明分行
107年12月19日
FG0000000
2,000萬元
108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