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871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馬炎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馬炎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7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5,920元(其中61,250元為消費款、3,705元為循環利息、965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信用卡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42萬元,約定自94年5月1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於95年3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395,203元及如附表小額信貸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民國)
信用卡
65,920元
61,250元
20%
自95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395,203元
395,203元
9.99%
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