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983號
原 告 楊千瑩
原 告 黃聖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正皓 律師
被 告 嘉誠 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萬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等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嘉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楊千瑩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嘉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坐落新北市○○區○○街○○
○號14樓房屋之鑰匙及磁扣予原告黃聖孔,如不能返還時,應給
付原告黃聖孔新臺幣貳佰元。
被告嘉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坐落臺北市○○區○○街○○
○號房屋之鑰匙、磁扣及建築原圖予原告黃聖孔,如不能返還時
,就前二種物品者合計應給付原告黃聖孔新臺幣貳佰元,就第三
種物品應給付原告黃聖孔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嘉誠房
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應給付原告楊千瑩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嘉誠公司及沈
萬山應返還坐落新北市○○區○○街○○○號14樓房屋(下稱
系爭民富街房屋)之鑰匙及磁扣予原告黃聖孔。㈢被告嘉誠
公司及沈萬山應返還坐落臺北市○○區○○街○○○號房屋(
下稱系爭安美街房屋)之鑰匙、磁扣、建築原圖及原設計圖
予原告黃聖孔。」嗣原告雖數次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最後於
民國109年3月27日當庭聲明請求:「㈠被告嘉誠公司應給付
原告楊千瑩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聲明不變,不
涉訴之變更及追加)。㈡被告嘉誠公司及沈萬山應返還系爭
民富街房屋之鑰匙及磁扣予原告黃聖孔,如不能返還時,應
給付原告黃聖孔200元。㈢被告嘉誠公司及沈萬山應返還系
爭安美街房屋之鑰匙、磁扣、建築原圖予原告黃聖孔,如不
能返還時,就前二種物品者合計應給付原告黃聖孔200元,
就第三種物品應給付原告黃聖孔5,000元。」惟其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之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黃聖孔終
止與被告間之委託銷售不動產之契約後,被告應返還所收受
之鑰匙、磁扣及建築原圖等情,二者同一。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楊千瑩前於108年5月1日委託被告嘉誠公司購買坐落
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等不
動產(下稱系爭中華一路房地),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其中第3條約定由原告黃千
瑩支付斡旋金100,000元予被告嘉誠公司,第4條約定倘被
告嘉誠公司無法在108年8月1日(真意應為108年7月31日
24時)前之斡旋期間內仲介成交,被告嘉誠公司即應無息
返還斡旋金予原告 黃千瑩 。詎料,被告嘉誠公司無法於前
開斡旋期間內仲介成交系爭中華一路不動產,竟不願返還
斡旋金。為此,爰依系爭意願書第4條約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嘉誠公司應給付原告
楊千瑩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另原告黃聖孔為系爭民富街房屋、系爭安美街房屋之實際
所有權人,原本打算於原告楊千瑩購入系爭中華一路不動
產後,要將上開二間房屋賣掉,故在原告楊千瑩與被告嘉
誠公司簽訂系爭意願書後,原告黃聖孔即將系爭民富街房
屋之鑰匙、磁扣與系爭安美街房屋之鑰匙、磁扣及建築原
圖交付被告沈萬山,並口頭告知被告沈萬山,倘若日後順
利購入系爭中華一路不動產,將委任被告嘉誠公司代為出
售系爭民富街房屋及系爭安美街房屋(下稱口頭委任契約
)。詎料,被告嘉誠公司無法於前開斡旋期間內仲介成交
系爭中華一路不動產,原告黃聖孔即於108年8月19日委請
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嘉誠公司終止口頭委任契約,
並請求返還所收受之上開磁扣、鑰匙、建築原圖等物品,
但未獲置理,足見被告就該等物品已構成無權占有,應予
以返還;又倘被告無法返還上開物品予原告黃聖孔,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而查系爭民富街房屋、系爭安美街房屋
之鑰匙、磁扣,其價值各為200元計,至於系爭安美街房
屋之建築原圖之補發與代辦費用約為5,000元,可作為認
定被告應賠償金額之依據。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㈡被告嘉誠公司及沈萬山
應返還系爭民富街房屋之鑰匙及磁扣予原告黃聖孔,如不
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黃聖孔200元。㈢被告嘉誠公司及
沈萬山應返還系爭安美街房屋之鑰匙、磁扣、建築原圖予
原告黃聖孔,如不能返還時,就前二種物品者合計應給付
原告黃聖孔200元,就第三種物品應給付原告黃聖孔5,000
元。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黃聖孔在108年4月至7月間積欠萬富錦室內裝修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萬富錦公司)有關系爭民富街房屋之設計
費480,000元、系爭安美房屋之園藝費35,000元、清潔費5
0,000元及帆布拆除施工費15,000元,合計共580,000元,
而萬富錦公司是嘉誠公司之母公司,負責人皆為被告沈萬
山,並非二家不同公司,亦即被告嘉誠公司對於原告黃聖
孔享有上開債權。另原告楊千瑩僅為原告黃聖孔之人頭,
而本件之斡旋金100,000元係原告黃聖孔所提供,原告黃
千瑩簽訂系爭意願書時亦完全聽從原告黃聖孔之指示,故
原告黃千瑩就100,000元斡旋金並無法律上之權利,權利
人應為原告黃聖孔,被告嘉誠公司自得對原告黃聖孔為抵
銷之抗辯。
(二)被告已將系爭民富街房屋之鑰匙、磁扣及系爭安美街房屋
之鑰匙、建築原圖等物品交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作為原
告黃聖孔構成詐欺罪嫌之證物,惟原告黃聖孔從未將系爭
安美街房屋之磁扣交給被告,原告黃聖孔自無權請求被告
返還。
四、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嘉誠公司應給付原告楊千瑩斡旋金100,000元,說明
如下:原告楊千瑩主張前於108年5月1日委託被告嘉誠公
司購買系爭中華一路房地,雙方並簽訂系爭意願書,其中
第3條約定由原告黃千瑩支付斡旋金100,000元予被告嘉誠
公司,第4條約定倘被告嘉誠公司無法在108年8月1日(真
意為108年7月31日24時)前之斡旋期間內仲介成交,被告
嘉誠公司即應無息返還斡旋金予原告黃千瑩,而被告嘉誠
公司無法於前開斡旋期間內仲介成交系爭中華一路不動產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意願書為證,並為被告嘉誠公司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嘉誠公司辯稱原告楊千瑩
僅為原告黃聖孔之人頭,而本件之斡旋金100,000元係原
告黃聖孔所提供,原告黃千瑩簽訂系爭意願書時亦完全聽
從原告黃聖孔之指示,原告黃千瑩就100,000元斡旋金並
無法律上之權利,權利人應為原告黃聖孔等情,然既為原
告所否認,且被告嘉誠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以
實以說,所辯自不足採信;參以簽定系爭意願書之人確為
原告黃千瑩(為買方委託人),該意願書第3條亦約定已
由原告黃千瑩支付被告嘉誠公司100,000元斡旋金,則於
被告嘉誠公司未仲介成交系爭中華一路不動產之情況下,
依系爭意願書第4條第1款約定:「斡旋有效期間至108年7
月31日24時止,....。若斡旋有效期間內賣方不接受買方
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受託
人(指被告嘉誠公司)應於三日內無息返還斡旋金予買方
。....。」被告嘉誠公司即應將所收取之100,000元斡旋
金返還原告黃千瑩。
(二)被告嘉誠公司應返還系爭民富街房屋之鑰匙、磁扣予原告
黃聖孔,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黃聖孔200元,並應
返還系爭安美街房屋之鑰匙、磁扣、建築原圖予原告黃聖
孔,如不能返還時,就前二種物品者合計應給付原告黃聖
孔200元,就第三種物品應給付原告黃聖孔5,000元,說明
如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嘉誠公
司於本院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明白自認:「民富
街鑰匙及磁扣是交給公司」、「內湖安美街鑰匙、磁扣
及建築原圖是原告也有交給公司」等情,足見上開二間
房屋之鑰匙、磁扣及建築原圖確實已由原告黃聖孔交給
被告嘉誠公司,供被告嘉誠公司將來仲介出售房屋進出
之用,而原告黃聖孔主張其已於108年8月19日委請律師
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嘉誠公司終止口頭委任契約,並
請求返還所收受之上開磁扣、鑰匙、建築原圖等物品,
此有原告黃聖孔提出之上開律師函為證,亦為被告嘉誠
公司所不爭執,則被告嘉誠公司已無再行占有上開磁扣
、鑰匙、建築原圖等物品之合法權源,依前開規定,即
應返還予原告黃聖孔。雖被告嘉誠公司之後改稱:原告
黃聖孔從未將系爭安美街房屋之磁扣交給被告嘉誠公司
,原告黃聖孔自無權請求返還等情,然按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
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嘉誠公司既已自認曾收取原
告黃聖孔交付之系爭安美街房屋之磁扣,事後再行否認
,並未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前揭自認,
故其撤銷此部分之自認,於法不合,本院仍應認定被告
嘉誠公司確已收受原告黃聖孔交付之系爭安美街房屋之
磁扣。至於被告嘉誠公司所辯已將所收受之上開物品交
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作為原告黃聖孔構成詐欺罪嫌之
證物乙節,只是於檢察官偵辦期刑案期間作為證據參酌
而已,該等物品仍屬被告嘉誠公司所占有,且此非經刑
事扣押之證物,被告嘉誠公司仍應負返還責任。
2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
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54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嘉誠公司係基於受託
銷售原告黃聖孔所有之系爭民富街房屋、系爭安美街房
屋之口頭委任契約而收取上開鑰匙、磁扣及建築原圖等
物品,現原告黃聖孔既已終止口頭委任契約,被告嘉誠
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亦負有將該等物品交付
返還予原告黃聖孔之義務,且被告嘉誠公司於本件訴訟
中受請求後迄未返還,顯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主觀之給
付不能。依上開規定,被告嘉誠公司即應負回復原狀之
損害賠償責任,如其不能返還以回復原狀,即應以金錢
賠償原告黃聖孔所受之損害。至於損害之價額多少?原
告黃聖孔主張系爭民富街房屋、系爭安美街房屋之鑰匙
、磁扣,其價值各為200元,至於系爭安美街房屋之建
築原圖之補發與代辦費用約為5,000元,可作為認定被
告應賠償金額之依據等情,被告嘉誠公司就此未予以爭
執,自堪予採信。從而,原告黃聖孔另請求被告嘉誠公
司如不能返還系爭民富街房屋之鑰匙、磁扣時,應給付
原告黃聖孔200元,及如不能返還系爭安美街房屋之鑰
匙、磁扣、建築原圖時,就前二種物品者合計應給付原
告黃聖孔200元,就第三種物品應給付原告黃聖孔5,000
元,均屬有據。
(三)被告沈萬山不負返還系爭民富街房屋之鑰匙、磁扣及系爭
安美街房屋之鑰匙、磁扣、建築原圖予原告黃聖孔之義務
,說明如下:原告黃聖孔雖另主張被告沈萬山應與被告嘉
誠公司共同負返還上開鑰匙、磁扣、建築原圖等品予原告
黃聖孔之義務,然原告黃聖孔係基於委託被告嘉誠公司代
為出售系爭民富街房屋及系爭安美街房屋之口頭委任契約
,而交付上開物品,只因被告沈萬山係被告嘉誠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而出面代表收受。因此,被告沈萬山持有上開物
品,非出於自己持有之意思而占有,實際占有人仍為被告
嘉誠公司,與被告沈萬山個人無涉,則原告黃千瑩終止口
頭委任契約後,被告沈萬山尚不負無權占有之返還責任,
此由原告黃聖孔提出之上開律師函明確載明:「茲因貴公
司未於期限內完成中華一路不動產仲介買賣,當事人謹向
貴公司終止民富街不動產及安美街不動產之銷售委託,謹
請貴公司於函到7日內完成下列行為:....。(2)並以寄送
至委任人聯絡地址:台北市○○區○○○路○○○號3樓之方
式,交還民富街不動產鑰匙、磁扣以及安美街不動產鑰匙
、磁扣、建築原圖、原設計圖等物品」等情,亦可得而知
被告沈萬山並不負返還責任甚明,是以原告黃聖孔主張被
告沈萬山應與被告嘉誠公司共同返還系爭民富街房屋之鑰
匙、磁扣及系爭安美街房屋之鑰匙、磁扣、建築原圖,非
屬有據。
(四)被告嘉誠公司所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
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
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且主張抵銷之一方
,應就他方對自己負有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明。
2本件被告嘉誠公司雖主張原告黃聖孔在108年4月至7月
間積欠萬富錦公司有關系爭民富街房屋之設計費480,00
0元、系爭安美房屋之園藝費35,000元、清潔費50,000
元及帆布拆除施工費15,000元,合計共580,000元,而
萬富錦公司是嘉誠公司之母公司,負責人皆為被告沈萬
山,並非二家不同公司,亦即被告嘉誠公司對於原告黃
聖孔享有上開債權。另原告楊千瑩僅為原告黃聖孔之人
頭,而本件之斡旋金100,000元係原告黃聖孔所提供,
原告黃千瑩簽訂系爭意願書時亦完全聽從原告黃聖孔之
指示,故原告黃千瑩就100,000元斡旋金並無法律上之
權利,權利人應為原告黃聖孔,被告嘉誠公司自得對原
告黃聖孔為抵銷之抗辯等情,然其所主張享有前開580,
000元債權之債權人既為訴外人萬富錦公司,該公司與
被告嘉誠公司在法律上之人格,顯然為不同之二家公司
,縱法定代理人同為被告沈萬山,仍不能認係同一家公
司,即便認萬富錦公司對原告享有債權屬實(此僅為本
院之假設,無作實質認定之必要),原告對被告嘉誠公
司亦未負有債務,被告嘉誠公司尚不得以之與其對於原
告所負之上開債務,互為抵銷;雖被告嘉誠公司另聲請
訊證人 張嘉恕 欲佐證萬富錦公司與被告嘉誠公司為同家
一公司,然依證人張嘉恕於本院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時證稱「(問:萬富錦公司與嘉誠公司這兩家公司是何
關係?)萬富錦是投資嘉誠房地產公司,萬富錦公司投
資之後由沈萬山擔任嘉誠公司(後修正供述:兩家公司
都是由沈萬山擔任負責人),兩家公司的業務性質不太
一樣,但是有連結起來。」「(問:兩家公司有連結,
具體連結情形為何?)兩家公司是同一個老闆,單純就
是這樣認為。」等情,仍可知萬富錦公司與被告嘉誠公
司為不同之公司,證人張嘉恕所述兩家公司業務性質不
太一樣,但是有連結起來之原因如是兩家公司是同一個
老闆,顯非可據以佐證二家公司為同一家公司。質言之
,萬富錦公司與被告嘉誠公司具有不同之法人格,各自
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不容混淆為一,則被告嘉誠公司
當然不能以萬富錦公司對於原告享有債權,而主張與自
己對於原告所負之前開債務,互為抵銷,是其所為抵銷
之抗辯,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千瑩依系爭意願書第4條約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嘉誠公司應給付原告
楊千瑩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黃聖孔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第1
項前段(此條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原
告毋庸表明,由本院逕予補充)、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21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㈡被告嘉誠公司應返還系爭民富街房屋之鑰匙及磁扣予
原告黃聖孔,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黃聖孔200元。㈢
被告嘉誠公司應返還系爭安美街房屋之鑰匙、磁扣、建築原
圖予原告黃聖孔,如不能返還時,就前二種物品者合計應給
付原告黃聖孔200元,就第三種物品應給付原告黃聖孔5,000
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