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4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陳威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民國105年9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年7月14日受損
時已使用2年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為2年10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1,796元,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301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796
×0.369=663;②第二年:(1,796-663)×0.369=418;
③第三年:(1,000-000-000)×0.369×10/12=220元;
①+②+③=1,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95元(1,796-1,301=495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4,117元、塗裝8,844元,則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3,456元(計算式:495元+4,1
17元+8,8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