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再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再簡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廖澄妹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蔡朝琴 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為無再審之理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廖澄妹於民國109年3月4日對蔡朝琴起訴請求修復漏水,經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7003號修復漏水案件受理,嗣於109年5月8日以蔡朝琴已於68年間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廖澄妹對該裁定未提起抗告,該裁定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7003號卷宗核閱屬實。再審之訴,應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之,聲請再審則應係對於確定裁定為之,本件再審原告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對於109年5月8日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7003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顯屬不合法,自不應准許。又再審原告並未指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劉英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