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728號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徐明德
債務人 黃湞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湞鈺所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帳局內之存款債權,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暨其回覆之結果,應執行之立帳局所在地在臺北市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