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54號
原 告 張沛瀠
被 告 羅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9,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國道一號北向33公里
500公尺出口匝道即新北市五股區,為本院轄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9年2月12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3公里500
公尺出口匝道處時,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
撞同向前方訴外人 吳子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後,該自小客車再推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廠
估修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4,725元,惟該估價過高
,故未將之送原廠維復,而改送訴外人龍騰開發汽車有限公
司修復,計支付修復費用44,613元(含工資14,000元、零件
30,613元)。另支出排氣管固定工資200元及高速公路拖救
服務費用4,850元,合計49,663元,被告依法對此應負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49,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龍
騰開發汽車有限公司交修明細附表及順福汽車保修廠車輛委
修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
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及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陳稱:「(問:肇
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由平鎮出發
欲往新莊,行經上述時地,我於外側車道向前直行,見前車
煞車減速,我亦立即煞車,但仍煞不住撞擊前車(ADD-1762
)號車肇事。」;吳子奇於警訊時陳稱:「(問:肇事前行
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從新竹上國一欲下
五股,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南往北行駛於輔助外側車道,當
時我正常往前行駛,我見前車煞車,我就跟著煞車,快煞停
時隨即遭後車AUD-8630碰撞一次肇事,並導致我再去推撞前
車APL-6581後車尾。」;原告於警訊時陳稱:「(問:肇事
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從內壢交流道
上國一要下五股交流道,當時在出口匝道外側車道直行中,
前方車多回堵,我見前方車輛踩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當
我煞車停止時,就被後方車輛(ADD-1762)追撞而肇事,並
使我往前推撞前方車輛RBU-2621,我當時感覺被碰撞一次,
無人受傷。」等語,有渠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
參,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前方呈
減速狀態之吳子奇車輛後,吳子奇車輛再推撞前方外側車道
之系爭車輛而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
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 羅國哲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
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
爭車輛係於105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
卷可稽,至109年2月1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5月餘,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6月,其零件已
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交修明細表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
費為30,613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
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4,341元〔計算式:①第一年:30,613
×0.369=11,296;②第二年:(30,613-11,296)×0.369
=7,128;③第三年:(30,613-11,296-7,128)×0.369
=4,498元;④第四年:(30,613-11,296-7,128-4,498
)×0.369×6/12=1,419元;①+②+③+④=24,34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
件費為6,272元(30,613-24,341=6,272元)。此外,原告
又支出修車工資14,000元及排氣管固定工資200元及拖吊費
用4,85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
,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25,322元(6,272+14,
000+200+4,850=25,32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