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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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47號反訴原告 何奇翰 ○○○反訴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劉長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47號裁定,命其於同年月31日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對反訴原告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反訴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3至25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