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亞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馬亞伯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馬亞伯前因違反森林法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參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相同、動機、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件定刑之意見,迄今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至6與附表編號7所諭知之折算標準不同,因本件所定應執行罰金總額,以最高額3,000元為標準所折算之日數已逾1年,爰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7款、第42條第5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