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被告乙○○
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