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0九四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且依原告所述被告乙○○已離家,回去娘家居住,不願返家等語,則被告乙○○亦非居住在台北市○○路○段○○○巷○○號本,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裁定命其於三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補提被告乙○○之父紀華夏、母游月美最近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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