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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