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598號原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告 徐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徐百祿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之連帶保證人,請求被告清償新臺幣921,604元之信用卡消費款及遲延利息,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據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4014號支付命令在案,嗣因被告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視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起訴。惟查:上開支付命令雖曾送達於被告任連帶保證人時之住所臺南市後壁區新東里123號,然係由被告之嫂 葉鳳琴 而非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足憑,而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前,被告之住所地已於民國86年7月28日自上開臺南市址遷移至高雄市,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提出異議時記載之居所地亦同在高雄市而非臺南市,是縱被告因上開地址有其親戚居住而知有上開支付命令乙事,並因而具狀提出異議,亦無從逕認被告仍有住居於臺南市之事實。依此,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均在高雄市,訴外人徐百祿申請上開信用卡時,與原告另行約定之管轄法院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因被告異議而視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