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應送達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初稱和睦,不料被告未己即因怠惰不思工作賦閒在家,期間被從未支付原告生活費用,並不時向原告索取金錢,迄今已數年。按夫妻互負同居、扶養義務,另家庭生活費用應由被告之財產負擔,原告僅有補充之義務,此在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已數年,原告為一文弱女子,除負擔家庭日常生活費用、房貸外,尚須時常應付被告之索求,根本無法維持生活,故除正常工作外,尚需晚間兼差打零工及他人資助方能度日,被告之行為自堪認係民法規定之惡意遺棄他方,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碇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互相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縱鈞院認原告之情形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亦請考量原告之處境,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可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在結婚後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致原告需工作、兼差打零工及他人資助方能度日,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語。惟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二二0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係不工作無收入,以致不能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與有資力而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生活費用者有別。且原告有正當穩定之工作,每月約有新台幣二至三萬餘元之薪資所得,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按;另本院調閱原告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閱結果,原告在八十七年有四十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收入、八十八年有三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收入、八十九年有三十六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之收入,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南區國稅新化密字第0九一000七七一二號函在卷足憑,核與原告提出之存摺資料大致相符。兩造並無子女,原告上開收入僅供原告一人使用,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請求離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惟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誠摯情感與責任為基礎,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由夫妻雙方本於互信、互愛、互諒之精神,於共同生活中相互提攜扶持,以經營幸福圓滿之婚姻家庭生活。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者,雖其情事不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要件,亦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三)經查,兩造結婚時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依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惟被告已數年不工作,無收入支付生活費用,家中費用悉賴原告支付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王保同 到庭證述明確。另本院調閱被告之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在八十七年全年有一萬二千六百元營利收入、八十八年無任何收入、八十九年全年有三千元薪資收入,此有上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文足佐;而兩造決定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九樓之一房地,目前尚有二百餘萬元之貸款,每月應繳納貸款約三萬元,全靠原告上開薪資支付,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憑,原告之主張堪可信為真正。按依民法之規定,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應以夫即被告負擔為原則,但被告長年不思工作以維持家計,讓原告白天工作、晚上打零工,及向娘家借錢來支應日常生活所需,顯徵被告未顧念夫妻之情,將生活之重擔交由原告一肩挑起,將家庭圓滿維持之責任置身事外,其行為確足使任何人處於相同環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因之,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喪失相愛之基礎,且其婚姻之幸福美滿與和諧狀態已無回復之可能乙情,堪予採信。次查,兩造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非應由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